SIAC快速程序裁决被上海一中院不予承认及执行裁定书(全文) | 万邦讯
编者按
2017年8月,“SIAC快速程序裁决被上海一中院不予承认及执行”瞬间引爆律界,万邦仲裁第一时间发表了相关评论文章(详见《中国法院打响第一枪: SIAC快速程序裁决被上海一中院不予承认及执行(关键事实及裁判理由)》),引起了读者朋友们的热烈讨论!
现应广大读者朋友们的要求,推出此份裁定书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协外认1号
申请人: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安顺路60号丰树安顺大厦#19-01。
法定代表人:William James Randall,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军,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婷,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奥纳路55号1幢101-10室。
诉讼代表人:张宇,丰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乃菲莎·尼合买提,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荐芹,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2015年005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来宝公司申请称,来宝公司作为卖方与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作为买方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了《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来宝公司销售170,000吨铁矿石给信泰公司,合同价格为CFR中国青岛,78.50美元/千吨。在该买卖合同下,信泰公司未能接受来宝公司在CFR项下对承运铁矿石船舶的指定,且信泰公司未能开立信用证以支付货款。2014年12月16日,来宝公司接受了信泰公司的实质性毁约,买卖合同终止。2015年1月14日,来宝公司依据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2月17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受理了来宝公司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的申请。2015年4月20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指定了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2015年7月16日,独任仲裁员开庭审理该案。仲裁庭认为,由于来宝公司接受了信泰公司实质性毁约,买卖合同终止,损害赔偿开始计算。仲裁庭认定2014年12月17日铁矿石的市场价为68.25美元/千吨,铁矿石水分含量为8%,因此仲裁庭最终认定来宝公司可获得的损害赔偿为1,603,100美元。仲裁庭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最终裁决,责令信泰公司向来宝公司立即支付:1、违约赔偿1,603,100美元。2、违约赔偿1,603,100美元以每年4.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足一年按比例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裁决之日止。3、仲裁费用63,011.18新加坡元。4、来宝公司发生的法律服务费用55,295.10美元。经来宝公司书面催告,信泰公司至今仍未能履行仲裁裁决项下的付款义务,故向本院提出请求如下:1、裁定承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最终仲裁裁决;2、裁定信泰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1,603,100美元;3裁定信泰公司立即向其支付上述违约损害赔偿金项下的利息(2014年12月16日至裁决作出之日)共计50,898.43美元;4、裁定信泰公司立即向其支付仲裁费用63,011.18新加坡元,折合45,089.54美元(2015年10月12日新加坡币兑换美元汇率1:0.71558);5、裁定信泰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所发生的法律服务费用55,295.10美元;6、信泰公司应支付其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双倍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人民币384,363元;并裁定信泰公司承担因申请承认与执行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暂计为人民币10万元。
被申请人信泰公司陈述意见称,涉案仲裁裁决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来宝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双方未就涉案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事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1、双方之间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本身不含仲裁条款。2、《标准协议》所含仲裁条款不发生“并入”到《铁矿石买卖合同》中的效力,该条款对信泰公司不产生约束力。《铁矿石买卖合同》中采用的“引述”一词并没有“并入”之意,且由于仲裁条款的特殊性和重要性,“适用其他合同全部条款”这类概括性表述不能产生“并入”仲裁条款的效力,来宝公司也未就仲裁条款的并入尽到告知或者提示义务,涉案合同签订时信泰公司并不知晓《标准协议》中含有仲裁条款。3、争议发生后信泰公司也未同意接受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2015年3月4日信泰公司曾致函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该中心仲裁。
二、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仲裁条款的约定。即便《标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可并入涉案合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就该案组成的仲裁庭与仲裁条款之约定不符,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1、《标准协议》第16.1.1条明确规定“仲裁庭应当由三(3)名仲裁员组成”,但所涉仲裁裁决却由独任仲裁员作出。在该案仲裁过程中信泰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同意变更仲裁庭的组成,且对独任仲裁提出强烈反对。2、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有关“快速程序”的仲裁规则不应适用于该案。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强行启动快速程序,将《标准协议》明确规定的三人仲裁变更为独任仲裁,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3、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适用快速程序未考虑信泰公司的反请求或抵销请求。在该案中信泰公司实际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指出来宝公司对信泰公司亦有多单合同存在违约,与涉案争议相关联,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若要审理涉案争议,关联合同应当一并审议。在反请求、抵销金额或关联合同争议金额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无权依照其仲裁规则第5.1条,认为涉案累计金额低于五百万新加坡币,而强行启动快速程序并适用独任仲裁。
三、信泰公司因他故而未能申辩。信泰公司先后四次致函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就快速程序和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但该仲裁中心始终未做出回应,无视信泰公司提出的合理诉请,涉案仲裁裁决是在信泰公司缺席、未作任何答辩的情形下做出的,其裁决的违约赔偿金额高于来宝公司之前向信泰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金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9日,来宝公司作为卖方与信泰公司作为买方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了《铁矿石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RIPL-IRO-54386SIF),约定来宝公司销售170,000吨铁矿石给信泰公司,合同价格为CFR中国青岛,78.50美元/千吨。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由买卖双方订立,卖方同意按照下列《交易摘要》之条款和条件并以引述方式根据后附之《globalORE 标准铁矿石贸易协议》(“《标准协议》”)版本L2.4第二部分之条款和条件和《相关铁矿石标准规格》(“《标准规格》”)出售并交付铁矿石,买方同意按照下列《交易摘要》之条款和条件并以引述方式根据后附之《globalORE 标准铁矿石贸易协议》(“《标准协议》”)版本L2.4第二部分之条款和条件和《相关铁矿石标准规格》(“《标准规格》”)购买和接受铁矿石。”《标准协议》版本L2.4第二部分第16条“争议”规定:“16.1因交易和/或本协议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和索赔,包括与其存在、有效性或终止有关的任何问题,应根据当时有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提交新加坡仲裁,该等规则视为经引述被并入本条款。16.1.1仲裁庭应由三(3)名仲裁员组成。16.1.2 仲裁语言为英语。16.2仲裁的任何裁决(包括多数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构成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不可撤销地放弃任何形式的上诉、复审或诉诸任何法院或其它司法机关的权利,惟以该等权利可有效放弃为限。16.3 本协议任何规定不妨碍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前,向任何法院申请扣押、查封和/或采取其他保全、中间或者临时行动。”
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来宝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依据《铁矿石买卖合同》附带的《标准协议》第二部分第16条规定的仲裁条款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了针对信泰公司的仲裁申请,同时申请仲裁程序按照快速程序进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予以受理。来宝公司以信泰公司未接受来宝公司就铁矿石CFR交货所做的承运船舶指定及未按照《铁矿石买卖合同》要求开立信用证支付货款为由,主张信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信泰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015年1月16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致函双方当事人,载明:“针对三人仲裁庭及当前我们所知的争议金额,仲裁所需总费用预计为369,325.10新币,第一期预付款确定为147,730.04新币,作为预估费用的原始押金,你方需要交纳一半的费用,即73,865.02新币。一旦我们收到双方的预付款,我们将进一步推进仲裁程序。请根据我们于14日内(最晚至2015年1月30日)发出的付款指示安排付款。”同日,该仲裁中心还致函信泰公司,要求其对来宝公司提出的快速程序申请于2015年2月6日之前提出意见,仲裁中心主席将根据双方提供的事实和理由决定是否按照快速程序进行仲裁。
2015年1月29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致函双方当事人,载明:“我们从申请人的函件中留意到,申请人要求在仲裁中心主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本案适用快速程序之后,双方当事人再预缴预付款。我们也注意到,申请人还有替代要求,即要求我们确定适用独任仲裁员时首期所需缴付金额。申请人提议,如果快速程序的申请失败,双方将缴纳我们在2015年1月16日号信函中附件的第21段里所列明的款额与独任仲裁员所需费用的差额。考虑到所有这些情况,现阶段主簿同意申请人后者的要求,那现在首期预付款额则为54,040.12新币,每一方首期预付款额即确定为27,020.06新币。最终以主席对于申请人的快速仲裁程序的决定为准。我们诚请各方在2015年1月30日前缴纳其应缴份额27,020.06新币。”
同日,信泰公司致函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表示“涉案合同不是孤立的案件……。在来宝公司和信泰公司之间还有四个合同……。然而来宝公司已经严重违反了这些合同,而且,来宝公司在2011年也违反了另一个合同,导致我方遭受巨大损失,我方要求一并审议这些纠纷。……我方不同意申请人的提议,将如此复杂的案件采取简易程序,并且要求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组成三人仲裁庭。”同年2月5日、2月6日信泰公司再次致函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表示对来宝公司提出的快速程序申请不予同意,并要求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2015年2月17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通知双方当事人该中心主席已经批准了来宝公司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条提出的申请,决定对该案根据快速程序由独任仲裁员仲裁。
2015年2月26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致函信泰公司,催促其缴纳第一期的预付款27,020.06新币。
2015年2月27日,信泰公司针对上述2月17日的函件致函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表明:“我方坚持反对简易程序,并要求组成三人仲裁庭。根据争议合同(2014年10月29日签署的NRIPL-IRO-54386SIF合同)第16.1.1条款的规定,仲裁庭应该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考虑到公正性,我方坚持反对独任仲裁员。……如果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一味地同意申请人的提议并忽略我方提议的话,我方对此认为是不公平的。在这种不公平的情况下,我方只能拒绝接受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
2015年3月3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致函双方当事人,称双方并未就此案件快速程序下谁任独任仲裁员达成合意。依照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7.2条,仲裁中心主席将任命独任仲裁员。
同日,来宝公司致函信泰公司,表示其可以同意由三人组成的仲裁庭审理该案,但是鉴于三人仲裁庭的高昂费用以及信泰公司虽经多次提醒仍未支付首期费用的这一事实,应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能够确保信泰公司支付三人仲裁庭的费用为前提。
2015年3月5日,来宝公司致函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称其给信泰公司限定的期限已经届满,信泰公司没有答复,其附条件的同意三人仲裁之要约已经失效,请仲裁中心按独任仲裁继续推进仲裁程序。同日,仲裁中心向信泰公司发送函件,称其考虑了3月3日至3月5日仲裁中心及双方的函件往来,因“双方就此案在快速程序下三人仲裁未达成合意。依照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2条的规定,仲裁中心主席将任命独任仲裁员。”
2015年4月20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院副主席指定丹尼斯·希基担任独任仲裁员审理该案。后信泰公司缺席该案的审理。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信泰公司未接受来宝公司就铁矿石CFR交货所做的承运船舶指定,但未给出任何拒绝理由,也未按照《铁矿石买卖合同》要求开立信用证支付货款,并建议来宝公司转售货物,构成毁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据此,仲裁庭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年005号最终裁决:信泰公司应立即向来宝公司支付以下款项:1、违约赔偿1,603,100美元。2、违约赔偿1,603,100美元以每年4.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足一年按比例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裁决之日(包括裁决之日)止。3、仲裁费用63,011.18新加坡元。4、来宝公司发生的法律费用55,295.10美元。
上述裁决作出后,信泰公司未履行该裁决项下的义务。
另查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条关于“快速程序”的规定如下:“5.1在仲裁庭完成组庭之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主簿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照本条所称‘快速程序’进行仲裁:a.由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任何抵销辩护所构成的争议金额合计不超过五百万元新加坡元;b.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或c.遇异常紧急情况。5.2当事人已依据本规则第5.1条向主簿申请快速程序时,主席考虑各方当事人观点后决定仲裁应当适用本条‘快速程序’的,仲裁程序应当按照如下规定进行:a.主簿有权缩短本规则的任何期限;b.案件应当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但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c.…… ”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涉仲裁裁决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新加坡领土内做出。鉴于我国和新加坡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案涉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来宝公司已经向本院提交了《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文件,包括仲裁裁决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所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之情形。
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援引适用《标准协议》L2.4第二部分之条款和条件,而《标准协议》L2.4第二部分含有仲裁条款,故该仲裁条款被有效并入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条款。仲裁条款第16.1条明确规定:争议和索赔根据当时有效的新加坡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提交新加坡仲裁,仲裁庭应由三(3)名仲裁员组成。因此,涉案仲裁的仲裁程序及仲裁庭组成均应遵循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的上述约定。
其次,关于本案适用快速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是否相符的问题。案涉争议提交仲裁时适用的仲裁规则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第5.1条规定:“在仲裁庭完成组庭之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主簿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照本条所称‘快速程序’进行仲裁:1、由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任何抵销辩护所构成的争议金额合计不超过五百万元新加坡元;2、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或3、遇异常紧急情况。”涉案仲裁案件标的额低于五百万元新加坡元,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仲裁条款中排除“快速程序”的适用,故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来宝公司的书面申请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存在与当事人约定不符的情形。
最后,关于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约定是否相符的问题。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2条规定:“当事人已依据本规则第5.1条向主簿申请快速程序时,主席考虑各方当事人观点后决定仲裁应当适用本条快速程序的,仲裁程序应当按照如下规定进行:……;b、案件应当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但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看,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并未排除“快速程序”中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亦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已约定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时,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仍然有权强制适用第5.2条b项关于独任仲裁的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运作的基石,而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属于仲裁基本程序规则,因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2条b项所规定的“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不应解释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享有任意决定权;相反,在其行使决定权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合意,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且未排除该组成方式在仲裁“快速程序”中的适用。因此,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不影响当事人依据仲裁条款获得三名仲裁员组庭进行仲裁的基本程序权利。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信泰该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然依据其仲裁规则(2013年第五版)第5.2条的规定决定采取独任仲裁员的组成方式,违反了案涉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所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故涉案仲裁裁决不应当被承认与执行。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所作2015年005号仲裁裁决。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78,517.70元,由申请人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杨 苏
审 判 员 任明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2、《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万邦讯】编辑:David
微信号:fishinarbi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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